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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理解适用“自洗钱”犯罪的法律构成要件

[2023.06.16]
 

摘要:本文以李某信用卡诈骗案和洗钱案为切入点,对“自洗钱”行为入罪的法律构成要件、“自洗钱”犯罪与上游犯罪的数罪并罚等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为办理“自洗钱”案件提供判案参考。

 

一、基本案情

李某为POS机推广人员, 曾为被害人刘某办理两POS机,后刘菜请李某办理POS机解绑手续,李某借机要求刘某提供其信用卡账号、身份证号及手机号等信息。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李某在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本人办理的POS机在某便利店内以消费的形式分15次盗刷刘某3张信用卡,资金合计14785元.

2019年11月至2021年5月,李某先后多次在某店面内,利用帮助被害人陈某办理提升信用卡额度和降低POS机刷卡费率之际,趁陈某不注意,利用信用卡小额免密支付功能,使用其携带的POS机盗刷陈某名下8张信用卡资金合79914.79元其中,2021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日,本某借用吴某的POS机盗刷陈某19笔信用卡资金共计18996.79元,吴某POS机绑定的某商户银行账户收到资金后,李某要求吴某将上述收到的款项扣除费率后,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自己。

2021年10月29日,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李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李某为掩饰、隐瞒信用卡诈骗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通过转账等方式转移资金,其行为还构成洗钱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效徒刑5年,并处罚人民币82000元。

二、案例分析

本案中,对李某“自洗钱”犯罪的认定,主要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要求吴某将款项转还给自己的行为,方式简单,达不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实际效果,不应以洗钱罪追究其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使用吴某POS机接收上游犯罪所得,后续要求吴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款项转还自己的行为,增加了上游犯罪所得的隐蔽性,本质上是一个“黑洗白”的过程,而且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这一独立法益,需按洗钱罪对其进行单独评价,并和上游犯罪一起数罪并罚。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使用吴某POS机盗刷信用卡,属于实施一个行为同时侵犯多个不同的法益、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形,应按照想象竟合犯原则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即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至于李某要求吴某将款项转还自己的行为,则应作为“事后不可罚”行为不再单独评价。法院最终按照第二种意见对李某数罪并罚。

(一)“自洗钱”行为入罪的客观法律构成要件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入罪,使上游犯罪本犯掩饰、隐瞒有关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也应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规定了五种洗钱行为方式,但并未明确“自洗钱”和“他洗钱”的具体适用。而“自洗钱”与“他洗钱”的行为方式理应有所区别,司法实践中如果将上述五种洗钱方式直接适用于“自洗钱”存在不合理性。在洗钱犯罪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的五种洗钱行为方式是否适用于“自洗钱”犯罪,取决于行为人通过实施该行为预期是否能够实现或部分实现掩饰、隐瞒赃款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

本案中,吴某POS机绑定的银行账户收到盗刷款项后并未直接从银行账户逐笔转还给李某,而是每日将多笔盗刷款合并计数并扣除费率后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该种转移方式模糊了盗刷款项与转给李某项的一一对应关系,事实上达到了掩饰、隐瞒信用卡诈骗所得的来源和性质的效果。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这一事实属于通过转账方式转移资金,符合《刑法》对洗钱罪客观要件的规定,应当以洗钱罪加以评价。

(二)“自洗钱”行为入罪的主观法律构成要件

上游犯罪本犯对其实施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固然具有完整的认识,无须额外证据证明。但洗钱罪是故意犯罪,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必须具有掩饰、隐瞒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主观故意。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可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但在更多的情况下需要根据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予以推定,例如根据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形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李某作为POS机推广人员,根据其既往经历,本可以继续办理其本人名下的POS机,但是却采用了借用吴某POS机盗刷他人信用卡的犯罪方法。在吴某POS机绑定的银行账户收到盗刷款项后,李某为防止犯罪行为被发现,并未要求吴某从收款银行账户按笔一一返还,而是要求吴某每日将多笔盗刷款合并计数后通过微信转还给自己。因此,可以判定李某具有掩饰、隐瞒其盜刷他人信用卡的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的主观故意。

(三)“自洗钱”犯罪与上游犯罪的罪数问题

基于洗钱与上游犯罪存在的紧密依附关系,传统观念认为上游犯罪本犯实施的洗线活动是上游犯罪的延仲和后续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笔者认为,洗线罪与上游犯罪在法律构成要件上有所不同,“自洗钱”行为不仅是占有,窝藏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而是针对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所进行的转移、转换行为,此类行为并非不具备期待可能性',从“自洗钱”行为侵害的客体来看,其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侵害不是上游犯罪本身所能完全评价的。因此,单以上游犯罪一罪评价“自洗钱”行为缺乏罪数理论依据。

本案中,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明显有别于其实施盗刷信用卡的行为。李某实施上游犯罪后,使用多种支付工具转移、清洗赃款并非必然,洗钱行为相对上游犯罪具有独立性,不应被认为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此外,李某的“自洗钱”行为不仅妨碍了侦查、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更主要的是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因此,对李某以信用卡诈骗罪与洗钱罪数罪并罚,符合刑事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