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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反洗钱法解读(十二)第十三条

[2016.05.31]

第十三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

                                        

 

【条文释义】本条是有关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线索报告的规定。

 一、向侦查机关报告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

本条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和其他负有反洗钱监管职责的部门向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报告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线索的义务。

根据《反洗钱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具体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在履行监管工作中必然会发现一些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以及其他监管部门虽然并不具体履行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在履行其他监管职责过程中也可能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但是,行政部门并不拥有刑事案件的侦查权,无权做出是否犯罪的判断。为了及时打击犯罪活动,法律特别强调了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在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线索时,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理解本条规定,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的含义。“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不但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还包括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既包括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依法担负反洗钱职责的金融监管机构,也包括上述金融监管机构之外的海关、工商、税务等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二是“侦查机关”的含义。本条中的“侦查机关”是一个原则性规定,主要是指公安机关,但也包括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等其他侦查机关。三是“涉嫌洗钱犯罪”的含义。与一般违法行为不同,犯罪是违反刑法规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做出了关于洗钱罪的规定。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明知是任何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也是犯罪。因此,涉嫌洗钱犯罪的行为,应当是可能达到《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四是本条规定的报告制度与第七条规定的举报制度不同。第七条规定的举报主体是任何单位和个人,接受举报的是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本条规定报告的主体是中国人民银行和其他依法负有范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接受报告的则是侦查机关。

二、向侦查机关报告涉嫌洗钱犯罪的可以交易活动与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区别

一般而言,行政机关向侦查机关移送案件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执行。根据该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规定》同时还明确了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所应提供的材料和程序性规定。

作为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向侦查机关报告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向侦查部门移送案件存在很大的不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向侦查部门移送案件具有偶发性的特征,仅仅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所确立的机制就可以满足案件移送的要求,而人民银行报告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则是一种经常性的活动,需要在《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机制之外建立更为有效的机制作为补充。这就是人民银行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反洗钱合作和案件会商机制。20053月,公安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可疑交易线索核查工作的合作规定》,建立了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部门与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之间的反洗钱合作机制。该合作机制包括联络协调制度、案件联合督办制度及情报定期会商制度等具体内容。200512月,为了进一步搭建沟通合作的桥梁,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公安部与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了打击洗钱犯罪协调会商机制,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派驻联络员,成立了联络员办公室。上述机制的建立,有效整合了两部门各自在可疑交易分析、案件协查及刑事调查等方面的反洗钱资源,明显提高了发现、识别、跟踪和调查可疑交易线索的效率。两项合作机制建立以后,公安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定期举行情报会商,分析和判断了数十起重点可疑交易线索。

(文章来源:青岛反洗钱研究工作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