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信息交流的规定。
一、反洗钱信息交流机制
本条共两款,规定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为其履行反洗钱资金监测职责所必需的信息,上述部门或机构应当提供;二是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具体而言: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从国务院有关部门获取反洗钱资金监测所必需的信息,是指当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分析可疑交易时,往往需要确认可疑交易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住址、职业、联系方式、工作单位、工作经历等等)、单位合法成立的依据、单位的经营范围、单位的经营规模、单位守法经营记录、单位纳税记录以及单位及单位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被行政处罚的历史记载等等,而上述信息往往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商务管理部门、金融监管管理机构等所知悉并予以记录。因此,本条规定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请求相关信息的拥有者予以提供,被请求的部门不得拒绝。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有义务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机构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信息,是指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为了推动我国反洗钱事业的进步,使国务院有关部门了解我国反洗钱的战略和重点,更好地配合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定期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我国反洗钱工作的综合情况。这主要包括反洗钱法律制度的修改和完善情况,反洗钱工作机制及部门间合作情况,洗钱的发展趋势、手段和类型变化,上报可疑交易的待业分布及其占比,可疑交易与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洗钱案件的占比关系,现行的行政管理制度中存在的易于被洗钱利用的薄弱环节以及相关的改进建议,中国与国外反洗钱相关部门开展国际合作的情况以及国外反洗钱立法及执法环节的发展变化情况等。
法律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与反洗钱资金监测相关的信息,其理由主要在于:第一,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反洗钱资金监测职责,必须建立在足够的信息基础上。虽然金融机构等反洗钱义务主体在上报可疑交易时必须附上当事人身份、交易类别及交易金额、可疑交易可疑点等基本信息,但是金融机构等反洗钱义务主体是商事主体,其掌握的信息有限,仅限于其与客户交易过程中客户提供的身份信息以及交易行为本身生成的信息,而且金融机构怀疑客户的交易行为为可疑交易的原因只是由于该客户的一笔或几笔交易与其历史交易记录、交易手法相比有显著变化,金融机构掌握的可疑证据往往局限于资金流动的某些环节,对于完整的资金流动脉落则无从把握。这时,就需要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从所有相关的反洗钱义务主体了解可疑交易的信息,同时还需要从国务院有关部门调取相关的信息与其了解掌握的信息进行交叉比对、核实,以去伪存真,从中筛选出真正有用的可疑线索,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洗钱案件提供充足的证据。第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过程中,掌握了行政相对人大量的信息,如通过行政许可了解申请人的身份信息、业务信息,通过监督检查 发现行政相对人违法违规的历史记录等,这些信息既不为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拥有,也无法要求反洗钱义务主体提供,但它们对于判断可疑交易的可疑特征意义重大。
理解本条还应当注意的是,法律只是赋予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获取与判断可疑交易有关的信息,但并没有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为了履行职责需要,也可以从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获取与其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关的信息。这就意味着这种信息的流动是单向的、无条件的。法律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掌握的大量信息涉及单位的商业秘密和自然人的个人隐私,出于反洗钱的需要,法律强制要求金融机构等反洗钱义务主体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但反洗钱的需求并不能否定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必要性,更不能以在更大范围内共享信息、提高信息利用效率为由要求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将其掌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向其他行政机关甚至社会扩散。从根本上讲,为反洗钱而赋予行政机关获取个人隐私的权力是国家利益需要与保护个人隐私平衡的结果,一旦这种平衡被打破,则既不利于个人隐私的保护,也最终会损害国家的反洗钱事业。正因如此,《反洗钱法》总则中就明确规定: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因履行的反洗钱职责获得 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行政调查。本条确立的与反洗钱有关信息的单向流动制度正是对《反洗钱法》总则确立的重大原则的体现和细化。
二、国外反洗钱信息共享的经验
反洗钱资金监测是洗钱预防措施的核心制度之一。反洗钱资金监测要求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在符合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标准的条件下向金融情报中心披露客户的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从本质上说,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涉及客户的隐私权等基本权利,国家是基于公共管理的需要才有必要在适当范围内查询、收集和使用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对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的法律保护不充分可能影响社会资金的正常流动。从一些反洗钱先进国家的立法进程看,反洗钱立法是从对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保密制度改革开始的,但是对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进行必要的保护仍是基本的法律原则。各国反洗钱立法在规定大额或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同时,还要求资金监测机构和执法机关部门保守工作秘密,严格限制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的使用范围。
《欧盟理事会关于成员国金融情报机构间在交换情报方面的合作安排的决定》第5条规定,对于递交的情报,要根据1981年1月28日《欧洲委员会关于在自动处理 个人数据方面保护个人的公约》以及1987年9月15日《欧洲委员会关于警察部门使用个人数据管理规定的R(87)15号建议》予以保护。英国《1993 年反洗钱条例》第16条明确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报告可疑交易不视为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反洗钱信息仅可为刑事犯罪调查或刑事诉讼公开。德国《严重犯罪收益侦查法》规定可疑报告内容不得用于除该法第10条第1项涉及的刑事法院根据法院负责的刑事程序以外的其他目的。比利时《防止利用金融系统洗钱法》第 17条规定,金融情报处理中心仅能向皇家检察院、国家警察部门和法院以及在国际协议框架下向国外同行披露有关信息。瑞士《联邦预防金融机构洗钱法》第23条规定,洗钱报告中心必须使用自己的数据系统处理有关洗钱的资料;第32条规定洗钱报告中心仅在国外同行因预防洗钱行为需要等情形下向其提供信息;第35条规定,洗钱报告中心、依照专门法律建立的监督机构、反洗钱管理机构和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计算机的数据库交换信息。芬兰《洗钱预防和侦查法》第12条规定反洗钱信息仅在为预防和侦查洗钱活动时才能使用或披露。
(文章来源:青岛反洗钱研究工作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