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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救助小课堂

[2023.05.10]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均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实务中,救助基金追偿权实现存在诸多争议: 

(1)是否在任何情形下,救助基金只能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2)救助基金是否可就垫付的任何款项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3)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机动车仅由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的,救助基金应否向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公司追偿?财政部于2018年7月24日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将追偿对象由现行立法中的“交通事故责任人”修改为“赔偿义务人”。但“赔偿义务人”应依据何法确定,其具体范围包括哪些?受害人及其亲属是否只要从其他主体获得赔偿,都应退还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应费用?若应退还,是部分退还还是全额退还?这些问题都有待进一步明确。 

救助基金对侵权责任人及其责任险公司、救助对象享有追偿权,这主要归因于侵权责任惩罚性功能维系、救助基金的功能定位及其主要资金来源的私人属性,这无疑增加了救助基金追偿权制度设计的复杂性。 

(一)救助基金追偿权源自救助基金的功能定位:我国救助基金突破了其他法域救助基金的基础功能,同时具有附加功能。中国特有的两种情形下,救助基金的补偿功能属于附加功能: 

(1)受害人抢救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 

(2)北京等部分省市规定的对特困家庭补助。 

救助基金因履行基础功能之责赔付受害人后,取得受害人对侵权责任人及其责任险公司的债权,成为侵权责任人及其责任险公司的债权人,可对侵权责任人及其责任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如果受害人从其他主体获得赔付的,在不损害受害人损害赔偿权的前提下,救助基金对该受害人享有追偿权。救助基金对特困家庭进行救助,属于救助基金的附加功能,具有社会保障属性,应受《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制,救助基金垫付补偿款后,对受害人没有追偿权。 

(二)救助基金追偿权促进四元保护制度协调运行。救助基金追偿权制度在整个体系中发挥着枢纽作用:维系侵权责任惩罚功能,增强驾驶人注意意识;提高机动车保有人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意愿;减轻全体机动车保有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费负担;节约财政支出。救助基金追偿权作为法定权利,不需要受害人与救助基金间就债权转让达成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