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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反洗钱法解读(二):第二条至第三条

[2015.11.19]

第二条 本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反洗钱定义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反洗钱定义包括如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反洗钱的目的是为了预防洗钱活动。洗钱与反洗钱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根据本条的规定,洗钱活动是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这里的洗钱活动主要是指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

洗钱罪是近二、三十年来在各国刑法和有关国际公约中逐步规定的一种新的犯罪。随着国际社会有组织犯罪集团的出现,洗钱行为愈演愈烈。这些犯罪集团通过各种犯罪活动聚集了大量的财富,尤其是根植于合法社会的庞大的跨国性的犯罪集团,通过走私、贩毒、恐怖活动等犯罪活动所聚积的财富数以千亿计。但是由于世界各国政府严格的金融和税务制度,使得犯罪集团的收入难以被挥霍、转移和在经济领域中正常流通,这样就出现了有组织犯罪集团千方百计将犯罪收入合法化的一种新的犯罪现象和发展趋势,也就是说,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集团性犯罪的出现必然导致出现洗钱犯罪。

我国刑法对于洗钱犯罪经过了多次完善。我国1979年刑法对洗钱罪没有作出规定。1990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只限定在毒品犯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规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罪。为了适应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需要,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将恐怖活动犯罪增加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鉴于针对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进行洗钱的犯罪活动日益频繁,不仅破坏了我国金融秩序,而且危害到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同时,在经济全球化和资本流动国际化的背景下,洗钱活动愈益具有跨国(境)性,国际社会也加强了反洗钱的国际合作。我国已经批准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均明确要求各成员国将对毒品犯罪、腐败犯罪以及一些严重犯罪的所得及收益进行掩饰、隐瞒的行为在国内法中列为犯罪予以惩处。为了适应打击洗钱犯罪的需要,更好地承担国际公约义务,2006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增加规定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加大了对这些洗钱犯罪的打击力度。在立法过程中,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究竟规定多大合适,曾有不同的意见。立法部门经过研究认为,除这一条规定的对几种严重犯罪的所得进行洗钱的犯罪外,按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明知是任何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都是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只是没有使用洗钱罪的具体罪名。这样,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涉及洗钱方面的犯罪都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只是根据上游犯罪的不同适用不同的条文、罪名,处罚也有所不同。

二、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洗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对于洗钱活动,仅仅依靠刑法打击是不够的,关键还要建立、健全金融监管措施。本法规定的反洗钱就是为了预防洗钱活动,依法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多方面的内容,如客户身份识别、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以及依法进行的反洗钱检查、调查等等,都属于本法规定的反洗钱的范畴。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反洗钱义务主体和反洗钱基本制度的规定。

一、反洗钱义务主体

本条规定的反洗钱义务主体既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也包括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的具体类型在本法的附则中作了明确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其履行反洗钱义务和对其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将由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需要指出的是,金融机构和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不仅包括中国法人,也包括外国法人的分支机构,只要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就要履行本法要求的反洗钱义务。

将反洗钱义务主体定为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主要是由于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是最易于被洗钱者用做洗钱的渠道和洗钱发生的高危领域。这些机构履行好反洗钱义务,反洗钱工作就会事半功倍。因此,实施预防、监控洗钱的行为必须以金融机构为核心主体。金融机构建立反洗钱制度,通过金融机构监测并报告异常资金流动,发现并控制犯罪资金,对于打击洗钱活动将会起到重要作用。但金融机构并不是洗钱的唯一渠道,随着金融监管的不断完善和对金融机构加强监管,犯罪分子通过金融机构进行洗钱的成本逐步增加,迫使其转移阵地,逐步向非金融领域渗透。为此各国纷纷修改法律,设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的法律义务,将其纳入可疑交易报告的义务主体。要求非金融机构承担反洗钱义务,是近年来国际反洗钱制度发展的新趋势。

二、反洗钱基本制度

本条规定了反洗钱义务主体应当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这里的依法是指依据广义的法律,包括法律、法规和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布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如《反洗钱法》、《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反洗钱规章、金融监管管理机构发布的要求金融机构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规范性文件等。

本法主要规定了金融机构应当履行的反洗钱义务,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将由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具体来说,本法规定金融机构作为反洗钱义务主体主要的义务有以下几项: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建立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义务、反洗钱工作保密义务及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举报洗钱活动的义务等。

本条要求反洗钱义务主体建立健全反洗钱工作制度。制度是做事的依据,反洗钱制度是反洗钱义务主体正确履行义务的保证。根据各国的规定来看,因各国国情和反洗钱义务主体的不同,需要建立的反洗钱制度可能不同,但总的来说,反洗钱义务主体应当建立三项基本制度: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客户身份识别制度,是指要求反洗钱义务主体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与其进行交易时,应当根据法定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可靠的身份识别资料,核实和记录其客户的身份,并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及时更新客户的身份信息资料的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保存制度,是指要求反洗钱义务主体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将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保存一定期限的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是指要求反洗钱义务主体在其经营过程中对经办的超过规定金额以上的和涉嫌洗钱的资金交易依法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的制度。这三项制度在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都有明确规定。

三、反洗钱基本制度的重要意义

客户身份识别、报告大额和可疑交易、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是反洗钱国际标准和各国反洗钱立法确认的洗钱预防措施的三项基本制度。建立这三项反洗钱制度有利于发挥反洗钱义务主体反洗钱第一道防线的基础作用,有利于反洗钱义务主体规避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以及相关的法律风险,有利于反洗钱义务主体加强风险管理、开展审慎经营、树立商业诚信、限制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上述三项制度中,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处于基础地位,通过客户身份识别,金融机构可以据此判断客户所需要的金融服务及其账户内的资金流动是否与客户的身份和业务性质相符,其资金来源或用途是否存在可疑之处,从而保护金融机构本身不被犯罪分子利用,维护金融机构的信誉。因此,没有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制度,识别和报告可疑交易无从谈起,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也没有实际意义。

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制度的主要目的:一是可以作为金融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和交易报告义务的记录和证明;二是可以为掌握客户真实身份、再现客户资金交易过程、发现可疑交易提供依据;三是为违法犯罪活动的调查、侦查、起诉、审判提供必要证据。因此,该制度是洗钱预防措施的重要内容之一。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对于反洗钱具有重要的作用,同时也是反洗钱的核心内容。反洗钱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资金监测及时发现和甄别与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交易线索,为执法机关启动调查和侦查程序,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和手段,以及司法机关追究违法犯罪分子的法律责任提供证据支持。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执法和司法机关在未启动有关法律程序前不能直接获取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也不可能全面了解客户交易的整个过程,掌握有关资金流动的具体情况,因此对涉嫌洗钱的信息的搜集就显得十分的重要,只有在获得大量信息的基础上,才能提高发现、侦破、惩处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的能力。可见交易信息的搜集、分析和报告是反洗钱的基础工作,如果离开了交易报告,就不能发现涉嫌洗钱的交易信息,反洗钱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实际上,上述三项反洗钱制度共同组成了反洗钱制度的基础制度,这三项制度相互配合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缺少任何一项制度,都不能很好地发挥反洗钱义务主体在国家预防和控制洗钱中的作用。

需要说明的是,这三项制度并不是新创设的,其主要内容在我国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已经建立,如客户身份识别制度早在《贷款通则》中就有体现,《贷款通则》规定,借款人办理贷款申请时要提供借款人及其保证人的基本情况资料,对贷款人在贷款时要进行贷款调查,其后《个人存款实名制制度》又明确了实名制的概念;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是会计制度的要求,早已成为基本的会计制度,其他法律如《证券法》、《保险法》对客户资料保存也做了规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1997年人民银行在《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中就有要求,该通知要求大额取现必须备案,有嫌疑的金融机构必须报告。这些制度已经成为金融机构开展业务的基本制度,《反洗钱法》是从反洗钱的角度将这些制度法律化,赋予这三项制度以新的内容,并对金融机构提出了新的要求。

四、国际比较

这三项反洗钱制度也是国际反洗钱的基本制度,国际反洗钱规定中也明确了这三项制度的建立:对于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关于反洗钱问题的四十项建议》(以下简称《四十项建议》)以及国际银行业反洗钱组织沃尔夫斯堡集团反洗钱指导原则中都将该制度作为其核心内容。1997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表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指出,随着关于内部控制的讨论日益广泛,银行应该有足够的政策、手段和措施,以了解你的客户;尤其是监管人员应该鼓励银行采取相应的FATF政策。2001331日,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了《银行客户尽职调查》咨询文件。该文件以了解你的客户为核心,对银行监管当局和银行业提出了更加具体的对客户尽职调查的要求。《四十项建议》第五至第九项建议规定了金融机构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第五项建议规定金融机构不应保留匿名账户或明显以假名开立的账户。金融机构在进行交易时,应该采取客户尽职调查措施,包括识别和核实客户身份。第六项建议规定对于公众政治人物,金融机构除应采取一般的尽职调查措施外,还应对与其的交易采取特定的管理和监控措施。第七项建议规定对与代理行及其他类似业务,金融机构除采取一般的尽职调查措施外,还应采取五类特殊措施。第八项建议规定对于可能有利于掩盖身份的新的或发展中的技术手段,金融机构应对其中存在的洗钱隐患给予特别关注。第九项建议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各国可允许金融机构依靠中介或第三方完成客户尽职调查或介绍服务。《沃尔夫斯堡集团制止恐怖融资的声明》第4条就是了解客户

对于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保存制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7条、《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452条、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制定的《四十项建议》第101112项的规定、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制定的《银行客户尽职调查措施》第26条规定、《沃尔夫斯堡集团反洗钱原则:全球私营银行指南》第9条等都对此做出了规定。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是在国际组织制定的公约和一系列文件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1988年,联合国制定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品公约》是第一个全球性的反洗钱公约,是交易报告制度形成的基础。1989年国际刑警组织通过了《1989年有关洗钱和相关事项的决议》,首次明确提出了交易报告的内涵。其后,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的《四十项建议》、欧洲委员会的《关于洗钱、搜查扣押以及没收犯罪收益的公约》、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的《关于防止使用金融系统洗钱的指令》、美洲国家组织的《关于非法贩运麻醉品的洗钱犯罪和相关犯罪的模式规则》及联合国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文件完善了报告交易制度。目前世界通行的反洗钱交易报告制度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以美国、澳大利亚等国为代表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二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文章来源:青岛反洗钱研究工作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