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 条款详情请查看《保险条款》;投保前还请查看相关投保须知 和 特别约定。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保险单;
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二级(含)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及明细清单/账、诊断证明、病历、出院小结等;
对于已经从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应提供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商业保险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的医疗费用分割单或医疗费用结算证明;
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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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0至60周岁(含)可投保本产品,61-100周岁不接受首次投保或非续保投保。投保时为0周岁的,应当出生满28日且已健康出院的婴儿。
社会医疗保险不仅报销范围受医保目录的限制,而且在赔付比例和赔付上限方面都有限制规定。一旦遇到重特大疾病(如癌症),将需要庞大的医疗费用,且很多是社会医疗保险不能覆盖的自费药和自费项目,患者仍需要自己承担高额医疗费用。而本产品赔付范围广、100%比例赔付,是专门针对社会医疗保险的最好补充。
不可以。通过社会医疗保险和公费医疗保险获得的补偿,不可用于抵扣免赔额,但通过其他途径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可用于抵扣免赔额,如 通过企业为员工投保的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报销的金额可用于抵扣免赔额。
以下三类门诊医疗费用属于报销范围:(一)特殊门诊医疗费用(门诊肾透析费,恶性肿瘤化学疗法、放射疗法、肿瘤免疫疗法、肿瘤内分泌 疗法、肿瘤靶向疗法的治疗费用,器官移植后的门诊抗排异治疗费);(二)门诊手术费用;(三)住院前7日(含住院当日)和出院后30日 (含出院当日)内因与住院相同原因发生的门急诊治疗费用。
一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
首次投保时年龄须为出生满28天至60周岁;61-100周岁,只能申请续保。
二如实告知
投保时,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信息,并就《健康问卷》中的问题据实告知,否则保险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且不承担赔偿责任。
续保时无需再次接受健康问卷问询,其续保对应首张保险合同的健康告知适用续保合同。
三 保险责任:
(一)主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对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人安康医疗保险(互联网专属)条款》) 经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可在投保2.1.1一般医疗保险责任的基础上选择投保2.1.2恶性肿瘤——重度医疗保险责任、2.1.3质子重离子医疗保险责任,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无论被保险人是否选择投保2.1.2、2.1.3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在等待期内首次发病并被专科医生确诊为恶性肿瘤——轻度或恶性肿瘤——重度的,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如该被保险人未获得过保险金赔付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无息退还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费。
2.1.1 一般医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遭受意外伤害或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经过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后罹患疾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二级(含)及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的普通部接受治疗的,对于其在保险期间内向上述医院或医疗机构累计支出的2.1.1.1-2.1.1.4中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2.1.4.1一般医疗、恶性肿瘤——重度医疗保险金给付标准的约定,在一般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计算并给付保险金。
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不包括上述医院或医疗机构的家庭病床(房)、特需医疗、外宾医疗、国际部、干部病房、联合病房、国际医疗中心、VIP病房,以及其他不属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畴的门诊、急诊、病房、住院部。
2.1.1.1 住院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接受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住院治疗时,发生的必需且合理的住院医疗费用,包括床位费、膳食费、护理费、重症监护室床位费、诊疗费、检查检验费、治疗费、药品费、手术费、救护车使用费。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仍在住院治疗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可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延长至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以30日为限。
2.1.1.2 特殊门诊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接受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特殊门诊治疗时,发生的必需且合理的如下特殊门诊治疗费用,包括:
(1)门诊肾透析费;
(2)门诊恶性肿瘤治疗费,包括化学疗法、放射疗法、肿瘤免疫疗法、肿瘤内分泌疗法、肿瘤靶向疗法的治疗费用;
(3)器官移植后的门诊抗排异治疗费。
2.1.1.3 门诊手术费用
被保险人接受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门诊治疗且必须接受门诊手术时,发生的必需且合理的手术费。
2.1.1.4 住院前后门急诊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接受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住院的,在住院前7日(含住院当日)和出院后30日(含出院当日)内,因与该次住院相同原因而接受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门急诊治疗时,发生的必需且合理的门急诊医疗费用(但不包括特殊门诊医疗费用和门诊手术费用)。
2.1.2 恶性肿瘤医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经过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被专科医生确诊为恶性肿瘤——重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二级(含)及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的普通部接受治疗的,保险人先按照2.1.1的约定给付一般医疗保险金,当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一般医疗保险金的保险金额后,保险人在本保险责任项下,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向上述医院或医疗机构累计支出的2.1.2.1-2.1.2.4中必需且合理的、未在2.1.1一般医疗保险责任项下获得赔偿的医疗费用,按照2.1.4.1一般医疗、恶性肿瘤——重度医疗保险金给付标准的约定,在恶性肿瘤——重度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计算并给付保险金。
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不包括上述医院或医疗机构的家庭病床(房)、特需医疗、外宾医疗、国际部、干部病房、联合病房、国际医疗中心、VIP病房,以及其他不属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畴的门诊、急诊、病房、住院部。
2.1.2.1 恶性肿瘤住院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因恶性肿瘤接受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住院治疗时,发生的必需且合理的恶性肿瘤住院医疗费用,包括床位费、膳食费、护理费、重症监护室床位费、诊疗费、检查检验费、治疗费、药品费、手术费、救护车使用费。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仍在住院治疗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可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延长至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以30日为限。
2.1.2.2 恶性肿瘤特殊门诊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因恶性肿瘤——重度接受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门诊治疗时,发生的必需且合理的门诊恶性肿瘤——重度治疗费,包括化学疗法、放射疗法、肿瘤免疫疗法、肿瘤内分泌疗法、肿瘤靶向疗法的治疗费用。
2.1.2.3 恶性肿瘤门诊手术费用
被保险人因恶性肿瘤——重度接受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门诊治疗且必须接受恶性肿瘤——重度门诊手术时,发生的必需且合理的手术费。
2.1.2.4 恶性肿瘤住院前后门急诊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因恶性肿瘤——重度接受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住院的,在住院前7日(含住院当日)和出院后30日(含出院当日)内,因与该次住院相同原因而接受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门急诊治疗时,发生的必需且合理的恶性肿瘤——重度门急诊医疗费用(但不包括恶性肿瘤——重度特殊门诊医疗费用和恶性肿瘤——重度门诊手术费用)。
2.1.3 质子重离子医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经过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被专科医生确诊为恶性肿瘤——重度,在保险单载明的特定医疗机构接受质子、重离子放射治疗的,对于其在保险期间内向特定医疗机构支付的必需且合理的质子重离子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2.1.4.2质子重离子医疗保险金给付标准的约定,在质子重离子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计算并给付保险金。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质子重离子医疗费用指如下医疗费用:床位费、膳食费、护理费、重症监护室床位费、诊疗费、检查检验费、治疗费、药品费、手术费、救护车使用费,但不包括化学疗法、肿瘤免疫疗法、肿瘤内分泌疗法和肿瘤靶向疗法所产生的药品费。投保人、保险人双方还可选择约定每日床位费给付限额,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每日床位费金额不超过每日床位费给付限额。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仍在住院治疗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可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延长至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以30日为限。
2.1.4 保险金给付标准
2.1.4.1 一般医疗、恶性肿瘤——重度医疗保险金给付标准
对于每一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累计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合同2.1.1和2.1.2约定的医疗费用(以下公式中简称为“累计合理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保险金:
(1)若被保险人从其他途径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不含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和大病保险已补偿金额〕超过免赔额的,保险金计算公式为:
保险金=(累计合理医疗费用-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和大病保险已补偿金额以及其他途径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给付比例
(2)若被保险人从其他途径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不含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和大病保险已补偿金额)不超过免赔额的,保险金计算公式为:
保险金=(累计合理医疗费用-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和大病保险已补偿金额-免赔额)×给付比例
(3)若被保险人选择投保恶性肿瘤——重度医疗保险责任,且被保险人因罹患恶性肿瘤——重度接受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治疗,对于确诊恶性肿瘤——重度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仍按照上述(1)(2)中的公式计算保险金,但对于自确诊恶性肿瘤——重度之日起所发生的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医疗费用(以下公式中简称为“合理医疗费用”),保险人在计算保险金时,不设置免赔额,按如下公式计算保险金: 保险金=(合理医疗费用-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和大病保险已补偿金额以及其他途径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给付比例 若本保险合同为续保合同,且包含恶性肿瘤——重度医疗保险责任,保险人对续保前且在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经过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被专科医生确诊为恶性肿瘤——重度的被保险人不设置免赔额,也按照该公式计算保险金。 前述免赔额、给付比例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若被保险人以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身份投保,但未以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身份就诊并结算的,则保险人根据另行约定的给付比例及上述保险金计算公式计算保险金,该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人参加公费医疗的,视同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
2.1.4.2 质子重离子医疗保险金给付标准
对于每一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累计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合同2.1.3约定的质子重离子医疗费用(以下公式中简称为“累计质子重离子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保险金:
保险金=(累计质子重离子医疗费用-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和大病保险已补偿金额以及其他途径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给付比例
给付比例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1.5 补偿原则
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责任癌症院外特种药品医疗费用补偿责任(对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癌症院外特种药品费用医疗保险(互联网专属)条款》,部分产品方案不包含本项条款对应的保险责任,具体以投保页面及保险单载明为准) 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经过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被专科医生确诊为癌症,对于在保险期间内专科医生开具用于治疗该癌症处方中包含的、且同时满足“2.1.1癌症特种药品使用条件”的癌症特种药品费用,保险人按照“2.1.2保险金给付标准”的约定,在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计算并给付保险金。 保险期间届满时被保险人仍未结束癌症治疗,保险人未接受其续保的,对于被保险人自其癌症确诊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专科医生开具的处方所产生的癌症特种药品费用,保险人仍承担保险责任,除另有约定外,该期限为365日。
2.1.1 癌症特种药品使用条件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癌症特种药品费用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用于治疗癌症的药品处方中所列明的药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三级及以上公立医院的专科医生开具的、因客观原因无法在医院购买的且为被保险人当前治疗必需且合理的药品;
(2)用于治疗癌症的药品处方中所列明的药品属于保险人指定的药品清单中的药品,具体药品清单以保险单中载明的为准;
(3)用于治疗癌症的药品处方中所列明的药品是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药店购买的药品;
(4)须按照“3.1癌症特种药品院外药房直付用药流程”的约定申请和购买药品;
(5)每次的处方计量不超过1个月。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药品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癌症特种药品费用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2.1.2 保险金给付标准
癌症特种药品费用医疗保险金包括医保范围内药品费用保险金及非医保范围内药品费用保险金。
(1)医保范围内药品费用保险金的计算方法
医保范围内药品费用保险金的计算方法医保范围内药品费用保险金=(发生的符合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癌症特种药品费用-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和大病保险已补偿金额以及其他途径已获得的补偿金额)×医保范围内药品费用给付比例
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以处方开具时被保险人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地政策为准,被保险人未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以本附加险合同签发地政策为准。医保范围内药品费用给付比例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若被保险人以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身份投保,但购药时未以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身份结算的,则保险人根据另行约定的医保范围内药品费用给付比例及上述保险金计算公式计算保险金,该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人参加公费医疗的,视同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
(2)非医保范围内药品费用保险金的计算方法
非医保范围内药品费用保险金=(发生的不符合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癌症特种药品费用-从其他途径已获得的补偿金额)×非医保范围内药品费用给付比例
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以处方开具时被保险人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地政策为准,被保险人未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以本附加险合同签发地政策为准。非医保范围内药品费用给付比例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1.3 补偿原则
本附加险合同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和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部分医疗费用,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四 责任免除:
(一)主险合同的责任免除(对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人安康医疗保险(互联网专属)条款》)
1.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被保险人因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4)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但遵医嘱使用药物的情形不在此限;
(5)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6)被保险人在获得被保资格前所患既往症及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和情形;
(7)被保险人在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120天内接受扁桃体腺、甲状腺、疝气、女性生殖系统疾病的检查与治疗;
(8)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9)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0)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11)被保险人接受以保健为目的的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心理治疗或预防性治疗;
(12)被保险人接受包皮环切术、包皮剥离术、包皮气囊扩张术、性功能障碍治疗;
(13)被保险人作为器官捐赠方接受器官捐赠手术;
(14)被保险人接受美容手术、矫形手术、变性手术或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整形手术;
(15)被保险人接受试验性药物或治疗;
(16)被保险人进行或接受健康检查、看护、保健或任何与疾病、意外伤害无直接关系的咨询、检查和治疗;
(17)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及政府强制行为;
(1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19)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20)被保险人从事职业运动或可获得报酬的运动或竞技,在训练或比赛中受伤;被保险人从事或参加高风险运动;
(21)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22)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视力矫正、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假眼、假牙或者助听器等);
(23)被保险人分娩、流产、宫外孕、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变性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24)职业病、医疗事故。
2.对于以下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等待期内被保险人发生的医疗费用;
(2)等待期内被保险人已经发生的疾病、症状或病理改变且延续到等待期以后进行的任何诊断或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3)各类医疗鉴定,包括但不限于医疗事故鉴定、精神病鉴定、孕妇胎儿性别鉴定、验伤鉴定、亲子鉴定、遗传基因鉴定费用;
(4)未经医生处方自行购买的药品费用;在非本保险合同约定医院或医疗机构药房购买药品发生的费用;医生开具的单次超过30天部分的药品费用;
(5)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单载明的特定医疗机构接受质子、重离子放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6)被保险人不符合入院标准、挂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被保险人应当出院而拒不出院,从医院确定出院之日起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
(二)附加险合同的责任 免除癌症院外特种药品医疗费用补偿责任(对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癌症院外特种药品费用医疗保险(互联网专属)条款》,部分产品方案不包含本项条款对应的保险责任,具体以投保页面及保险单载明为准)
1.因下列情形或原因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癌症特种药品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被保险人在获得被保资格前所患既往症及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和情形;
(4)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5)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6)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罹患癌症;
(7)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之外的国家或地区,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接受治疗;
(8)药品处方的开具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该药品说明书中所列明的适应症和用法用量不符;
(9)非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药店购买的药品;
(10)未按本合同“3.1癌症特种药品院外药房直付用药流程”约定进行购药的;
(11)先天性癌症(BRCA1/BRCA2 基因突变家族性乳腺癌,遗传性非息肉病性结直肠癌,肾母细胞瘤即Wilms瘤,李-佛美尼综合症即Li-Fraumeni综合症);
(12)被保险人接种预防癌症的疫苗,进行基因测试以鉴定癌症的遗传性,未经科学或者医学认可的试验性或者研究性治疗及其产生的后果;
(13)被保险人曾经或正在使用大剂量的镇静安眠药、迷幻剂、毒品或其他违禁药物,有麻醉剂成瘾、酒精或药物滥用成瘾;
(14)使用未获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进行未被国家药品审评中心批准的适应症用药治疗;
(15)被保险人购买的药品不符合“2.1.1癌症特种药品使用条件”要求;
(16)相关医学材料不能证明药品对被保险人所罹患的癌症有效。
2.被保险人的疾病状况,经保险人或经保险人授权指定的第三方服务商审核,确定对申领药品已经耐药后产生的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耐药指以下两种情况之一 :实体肿瘤病灶按照RECIST(实体瘤治疗疗效评价标准)出现疾病进展,即定义为耐药;非实体肿瘤(包含白血病、多发性骨髓瘤、骨髓纤维化、淋巴瘤等血液系统恶性肿瘤)在临床上常无明确的肿块或者肿块较小难以发现,经规范治疗后,按相关专业机构的指南规范,对患者骨髓形态学、流式细胞、特定基因检测等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得出疾病进展的结论,即定义为耐药〕。
3.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在等待期内首次发病,并在等待期内或延续至等待期后被专科医生确诊为本附加险合同所约定的癌症的,本附加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向投保人无息退还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费。
五 等待期:
对于主险合同(对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人安康医疗保险(互联网专属)条款》)项下各项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罹患疾病的等待期为30天,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计算; 如所投保的保险方案包含附加癌症院外特种药品医疗费用补偿责任(对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癌症院外特种药品费用医疗保险(互联网专属)条款》),该项责任的等待期为90天,自获得该项保险责任的被保资格之日起计算;
投保本保险合同,因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无等待期。
特别提示:在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120天内接受扁桃体腺、甲状腺、疝气、女性生殖系统疾病的检查与治疗,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六 投保份数和保险金额:
本产品每份保险金额根据投保人所投保的保险方案确定,具体以投保页面及保险单载明为准。
每一被保险人限投保一份,同一被保险人在同一保险期间内仅可有一张生效保单。
七 免赔额:
主险合同免赔额以投保页面及保险单载明为准。被保险人通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和公费医疗保险获得的补偿,不可用于抵扣免赔额,但从其他途径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可用于抵扣免赔额。被保险人确诊恶性肿瘤且符合保险责任的,对于自确诊恶性肿瘤之日起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计算保险金时免赔额调整为0。
注:本保险所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指国家最新修订颁布的《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政府举办的基本医疗保险。如《社会保险法》重新修订,则以最新修订版本的规定为准。
八 赔付比例:
赔付比例具体以投保页面及保险单载明为准。
九 保险费
本产品保险费高低与被保险人投保的具体方案、是否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相关。
十 保险期间和续保
本产品保险期间为1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本保险合同为不保证续保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前或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需要重新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本产品,并经保险人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
若发生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再接受投保人对主险合同(对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人安康医疗保险(互联网专属)条款》)的续保申请:
1.本产品已停售;
2.续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超过80周岁;
3.被保险人身故;
4.投保人对于本公司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本公司已经解除保险合同的;
5.本保险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导致效力终止。
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附加险合同(对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癌症院外特种药品费用医疗保险条款》,部分产品方案不包含本项条款对应的保险责任,具体以投保单、投保页面及保险单载明为准)不再接受续保:
(1)本产品已停售;
(2)被保险人身故;
(3)被保险人已确诊癌症,并向保险人提交购药申请的;
(4)投保人对于保险人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保险人已经解除本附加险合同的;
(5)本附加险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导致效力终止;
(6)主险合同不符合续保条件。
十一就诊医院 (一)主险合同(对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人安康医疗保险(互联网专属)条款》)
(一)“2.1.1 一般医疗保险责任”和“2.1.2 恶性肿瘤——重度医疗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二级(含)及以上公立医院的普通部,不包括上述医院或医疗机构的家庭病床(房)、特需医疗、外宾医疗、国际部、干部病房、联合病房、国际医疗中心、VIP病房,以及其他不属于社会医疗保险范畴的门诊、急诊、病房、住院部。
(二)质子重离子医疗保险责任”(部分方案不含本项责任,具体以投保页面及保险单载明为准)
上海市质子重离子医院
(二)附加险合同 癌症院外特种药品医疗费用补偿责任(对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癌症院外特种药品费用医疗保险(互联网专属)条款》,部分产品方案不包含本项条款对应的保险责任,具体以投保页面及保险单载明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三级及以上公立医院
十二解除合同
在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申请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将会遭受一定的损失。解除合同时,保险人按如下公式计算退保金:
退保金=净保费×[1-m/n)],其中,m为已生效天数,n为保险期间的天数,经过日期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若被保险人已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保险合同。
十三本保险适用条款
请您投保前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并特别注意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内容。适用条款如下:
(一)主险合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人安康医疗保险(互联网专属)条款》(注册号:C00000232512021121721273)。
(二)附加险合同
如所投保的保险方案包含附加癌症院外特种药品医疗费用补偿责任,适用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癌症院外特种药品费用医疗保险(互联网专属)条款》(注册号:C00000232522021122437743)。
为了维护您的权益,投保前请仔细阅读并回答以下健康问询。投保人应在对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履行如下告知义务。
投保人承诺完全知晓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若被保险人健康状况与下述告知内容不符:
(1)本保险人有权不同意承保。
(2)若发生保险事故,本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过去2年内投保人身保险或健康保险时,未曾被保险公司拒保、延期、加费或者附加条件承保。
二被保险人过去1年内未曾发现健康检查结果异常(包括但不限于血液、超声、影像、内镜、病理检查),或发现健康检查结果异常但医生未曾对被保险人提出进一步复查、治疗或手术建议。
三在过去2年内被保险人未曾住院。
四被保险人目前及过往未曾出现过下列疾病、症状或情况:
恶性肿瘤(包括原位癌、白血病)、良性肿瘤(不包括子宫肌瘤、乳房纤维瘤、卵巢良性肿瘤、卵巢囊肿、皮下脂肪瘤)、2级或以上高血压(收缩压大于等于160mmHg或舒张压大于等于100mmHg)、糖尿病(不包括妊娠糖尿病但产后恢复正常的情形)、冠心病/冠状动脉狭窄、心肌梗死、风湿性心脏病、心肌病、心功能不全二级以上、脑梗死/脑出血、慢性肾炎、肾功能不全、乙型肝炎伴肝功能异常、丙型肝炎伴肝功能异常、肝硬化、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系统性红斑狼疮、类风湿性关节炎、胶原性疾病及结缔组织疾病(包括但不限于硬皮病、干燥综合征、皮肌炎、动脉炎)、风湿性关节炎、痛风性关节炎 (发作超过一次或伴有关节变形)、强直性脊柱炎、帕金森氏病、阿尔茨海默症、癫痫、精神病、慢性阻塞性肺病、瘫痪、克罗恩病(节段性肠炎)、慢性支气管炎、溃疡性结肠炎、先天性疾病、艾滋病及HIV阳性、药物成瘾史、酗酒史【酗酒是指一年内平均每日酒精摄取量超过60克(男性)或40克(女性),每10克酒精摄取量相当于1杯(330ml)啤酒或半杯(150ml)葡萄酒或者45ml白酒】、职业病、智能障碍。
五被保险人过去1年内未曾存在下列症状:
反复头痛、晕厥、胸痛、气急、紫绀,持续反复发热、抽搐,不明原因皮下出血点、咯血,反复呕吐、进食梗噎感或吞咽困难、腹痛,浮肿、呕血、黄疸(新生儿黄疸已治愈的除外)、便血(单纯因痔疮原因除外)、血尿、蛋白尿、肿块、消瘦(不明原因6个月内体重减轻5公斤以上)。
六女性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目前未在妊娠过程中,且未有医生或体检医师告知过被保险人有乳房结节或肿块(不包括单纯乳腺增生)、子宫内膜异位症或卵巢巧克力囊肿、子宫肌瘤(直径大于5厘米)、中度及以上宫颈炎、慢性盆腔炎、葡萄胎。
七2周岁以下被保险人未存在下列情况:
出生时体重低于2.5公斤、早产、窒息或缺氧史,发育迟缓,脑瘫。
对于上述条件,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是否完全符合?
对不起,被保险人不符合投保该保险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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